| 类别 | 时间/权利 | 事件/内容 |
| 大事记 | 2003年3月19日 | 设立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
| 2003年4月26日 |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
| 2003年12月27日 |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50条,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力。 |
| 监管对象范围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 |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性银行。 |
| 监督管理措施 | 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第37条) | 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采取下列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完毕后向其提交报告,其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措施。 |
|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第38、39条) | 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已经或可能发生,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3)。 | 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
| 重组: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摆脱财务困难,继续经营。对于重组失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重组,而由人民依法宣告破产。 |
| 撤销: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39条) |
| 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依法宣告破产。对金融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金融监管机构可向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以保证风险处置措施的顺利实施,避免债权人通过向申请来抢先取得这些金融机构的财产而使整顿措施无法进行。 |
|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 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 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若该到未到或不据实说明事项者,监管机构有权对其给予处罚。 |
| 强制风险披露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
| 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违法资金 |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隐藏违法资金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 处罚名称 | 执行机构 | 处罚对象 | 处罚内容 |
| 刑事责任 | 机关 | 触犯《刑法》的自然人或单位 |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 |
| 行政处分 | 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 |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行政处罚 | 国家行政机关 | 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 其他行政处理措施 | 银监会 | 对银监会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42条) | (1)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机构的设立、变更、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2)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3)未报告突发事件的;(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申请冻结资金的';(5)违反规定采取措施或处罚的;(6)职权滥用、玩忽职守的。(7)依法收贿、泄露国家秘密或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43条) | 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依法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的下列行为(44、45条) | 设立分支机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变更、终止 |
| 从事未备案业务活动 |
| 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 |
| 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 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 |
| 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
|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 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
| 拒绝执行本法第37条规定措施的 |
| 对不按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46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违反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 除按43、46条处罚外,还可采取: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